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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供电营业规则》解读及修订对照表 --【赫兹电力】
日前,新修订的《供电营业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14号令公布,并将于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共新增了9条、删除了6条、修改了61条,是一次全面系统的修订。修订后的《供电营业规则》集中体现了供用电关系的平等性。
1、在供用电合同与《供电营业规则》的关系上,体现了“合同约定优先”的立法意旨
本次《供电营业规则》的修订,一个明显的变化是在供用电合同与《供电营业规则》的关系上,体现了“合同约定优先”的立法意旨,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不得突破法定”。例如,将原由供电企业单方面规定的事项,改为由双方协商确定或约定,如第八十四条将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向用户收取电费的方式”改为“可以与用户协商确定收取电费的方式”,将交费期限和方式由“供电企业规定”改为“双方约定”;在第九十七条“电力运行事故责任”、第九十八条“电压质量责任”、第九十九条“频率质量责任”、第一百条“电费滞纳责任”中,以及第一百零一条“用户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责任”条款中,都新增明确了“约定优先”的原则,规定“(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尤其是修订后新增的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不得超出本规则规定的违约责任限度,不得擅自增加用户义务,减损用户权利”,更是确定了违约责任“约定不可超过法定”的刚性约束。
《供电营业规则》的上述修订,体现了供用电关系的如下特点:一是体现了供用电双方民事法律属性的特点。供用电合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一类有名合同,对于合同的签订应当遵从民法的一般原则,包括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原则等。二是体现了供电作为公用事业服务行业的特点。公用事业提供服务的一方往往处于垄断地位,为了充分保障交易相对人的权益,需要为双方的协商提供基础性的交易条件。三是体现了用户一方人数众多的特点。作为公用事业服务提供者一方主体往往是单一主体,而需要服务的一方人数众多,逐一详细协商则工作量大,甚至存在协商不能的僵局,因而需要降低协商的难度,避免协商僵局,使用户较为便捷地获得供电服务。四是解决现实中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的问题。即供用电双方未签订供用电合同、或虽签订有供用电合同但已到期未续签的情况,对此需要有必要的规则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纷争。
在供用电关系中,供用电合同是界分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而《供电营业规则》则是双方建立、变更、终止供用电关系和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基础性约束。
2、在供电企业与用户的地位上,强化了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
1996年原《供电营业规则》施行时,我国的电力体制尚未实行“政企分开”,其中的多种表述,如供电企业(或电网经营企业)“审批”“批准”“批复”等均体现了这一时代特色。修订后的《供电营业规则》删去了带有行政管理色彩的表述,强化了供用电双方的平等主体地位。如第七条删除了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以上时,其受电装置设计“方案须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审批”的表述;将供电企业“批复”供电方案改称“答复”(第二十条、第九十四条);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应当征得用户同意”(第五十二条);将用户发生用电事故向“供电企业报告”改为“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和“告知”供电企业(第六十五条);将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向用户收取电费的方式”改为“可以与用户协商确定收取电费的方式”,将交费期限和方式由“供电企业规定”改为“双方约定”(第八十四条)。
上述修订,体现了供电企业的企业属性及其与用户的平等地位。从民法的视角来看,供电营业即供用电双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变更、终止供用电关系,以及为履行供用电合同、维护供用电秩序而开展的一系列活动。相应地,供电企业需要适应电力体制改革以来的定位,将与用户之间的关系置于民法范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中来考量和构建,与用户平等相处,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及《供电营业规则》,公平合理地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3、在供电企业与用户权利义务关系上,强化了用户权益保障
在供用电关系中,供电企业具有自然垄断属性,法律规则需要对处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更多的监管,对交易相对方以更多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即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实行差别待遇等。修订后的《供电营业规则》中的诸多条款体现了供电活动的上述特点和要求,给供电企业设定了更多的义务,以切实优化电力营商环境,充分保障用户的正当权益。
修订后的《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无歧视地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按照电力体制改革的要求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履行相应的服务责任(第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与供用电相关的政策制度、服务标准、投诉或监督渠道等信息(第五条);供电企业对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当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运维管理出发,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电网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重要等级和负荷性质,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提供供电电源(第十二条);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当尽快确定供电方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第二十二条);用户申请新装、增容或变更用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要求(办理条件、时限、费用负担等)办理(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恢复供电的时限从过去的“三日内”压减为“二十四小时内”(第七十二条);发生计费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非因用户原因引起的,供电企业应当负责换表,“不收费用”(第八十条);用户对容(需)量电费及计收方式的选择权(第八十七条)等等。
修订后的《供电营业规则》还加强了非电网供电的规范管理,明确要求非电网供电主体对其终端用户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电价,不得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费用(第十七条)。
自然,用户的权利得到保障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例如:第十二条既规定了“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重要等级和负荷性质,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提供供电电源”,也规定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第十三条亦要求“居民自用充电桩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配置”等等。
4、在广受关注的违约使用电费上,从“固定倍数”修改为“不高于固定倍数”
本次《供电营业规则》的修订,一个值得关注的细小变化是将用户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违约使用电费”,以及窃电行为的“违约使用电费”,从原《供电营业规则》所规定的固定倍数“三倍”改为上限“不高于三倍”,留下了一定的弹性处理空间。
《供电营业规则》的这一修订,我们理解有如下多个因素的考量:一是该违约金应定位为法定违约金(或曰“法定上限违约金”),即通过法律(在此为部门规章)确定的、针对某些严重违约情形直接设定的违约责任。二是这一违约金体现了对恶意违约的惩罚,恶意违约应承担更重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即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三是这种具有惩罚性的法定违约金在公用事业服务领域具有类同性,如《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等有类似规定;四是留下了供用电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如违约一方的主观过错程度、违约情节等)进一步约定或柔性解决的空间,供电企业亦可进一步区别情形处理,以减少对抗和纷争,让用户较快恢复电力供应,避免损失的扩大。
原《供电营业规则》 (原电力工业部1996年10月8日发布) |
新《供电营业规则》 (国家发改委2024年2月8日发布)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
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
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
第三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严格按指标供电和用电。 |
第三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 |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无歧视地向电力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按照电力体制改革的要求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履行相应的服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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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规则应放置在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场所,供用户查阅。 |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与供用电相关的政策制度、服务标准、投诉或监督渠道等信息。 本规则应当通过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场所及各类线上服务渠道公开,供用户查阅。 |
第二章 供电方式 |
第二章 供电方式 |
第五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 |
第六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 |
第六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
第七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
第七条 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 |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当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运维管理出发,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电网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由地方政府投资建设供电设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就供电方式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 |
第八条 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不足10千瓦的可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
第九条 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12千瓦以下的可以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当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
第九条 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下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可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高压供电。用电负荷密度较高的地区,经过技术经济比较,采用低压供电的技术经济性明显优于高压供电时,低压供电的容量界限可适当提高。具体容量界限由省电网经营企业作出规定。 |
第十条 用户用电设备总容量160千瓦以下的,可以采用低压三相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高压供电。 |
第十条 供电企业可以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
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可以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
第十一条 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企业应按其负荷重要性、用电容量和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重要等级和负荷性质,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提供供电电源。 |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供电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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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 |
第十四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以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如需办理延期的,应当在到期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当终止供电。 |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以减少中间环节。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当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
第十四条 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
第十六条 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以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
第十七条 非电网供电主体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不得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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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为保障用电安全,便于管理,用户应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在用电营业场所公告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简称增容)、变更用电都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通过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场所或线上服务渠道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及各类线上服务渠道公开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 |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新装、增容用电,包括业务受理、供电方案答复、设计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等环节。 |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 |
第二十一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容时,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当尽快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
第二十条 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交纳新装增容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简称供电贴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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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供电方案的有效期,是指从供电方案正式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交纳供电贴费并受电工程开工日为止。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注销。 |
第二十三条 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用户应当在有效期内依据供电方案开工建设受电工程,逾期不开工的,供电方案失效。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变更用电: |
第二十三条 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
第二十五条 用户减容分为永久性减容和非永久性减容,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四)申请永久性减容的,应当按照减容后的容量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永久性减少全部用电容量的,按照销户办理;办理永久性减容后需恢复用电容量的,按照新装或增容办理。 |
第二十四条 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2、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暂停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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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须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
第二十六条 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其他容量变压器),应当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第二十六条 用户迁址,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迁址,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第二十七条 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
第二十八条 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第二十八条 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
第二十九条 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第二十九条 用户更名或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用户房屋变更户主),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
第三十条 用户过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第三十一条 用户更名,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在用户用电主体、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供电企业应当办理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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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用户分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
第三十二条 用户分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第三十一条 用户并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
第三十三条 用户并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第三十二条 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
第三十四条 用户销户,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 |
第三十五条 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且经现场确认不具备继续用电条件或存在安全用电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进行告知,或公告一个月后予以销户。用户需再用电时,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压(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
第三十六条 用户改压(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第三十五条 用户改类,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
第三十七条 用户改类,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第三十八条 用户改变行业分类、交费方式、银行账号、增值税信息、用电地名(地理位置不变)、联系人信息等基础档案信息的,须向供电企业提出办理其它变更申请。供电企业发现用户档案信息与实际不符须进行变更的,用户应当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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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
第三十九条 用户依法破产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终止供电仍需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
第四章 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
第四章 供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对规划中安排的线路走廊和变电站建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供电设施建设的需要,确保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
第四十条 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对规划中安排的线路走廊和变电站建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供电设施建设的需要,确保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
第三十八条 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订标准的,应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
第四十一条 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
第四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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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审核。高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 |
第四十三条 高压供电的用户应当提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其中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应当包括: |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的时间,对高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对低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供电企业对用户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核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时,应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单次审核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
第四十一条 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用户应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达到下列规定: 100千伏安及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其他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趸购转售电企业,功率因数为0.85以上。 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 |
第四十五条 无功电力应当就地平衡。用户应当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当达到下列规定: |
第四十二条 用户受电工程在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
第四十六条 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向用户提出书面意见。用户应当按照设计和施工标准予以改正。单次检查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不实行隐蔽工程中间检查的用户,在竣工检验时提交隐蔽工程施工、试验单位资质证明材料,施工及试验记录。 |
第四十三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包括: |
第四十七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竣工检验申请,并提供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 |
第四十四条 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供电企业可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维护管理公用路灯,并照章收取费用,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
第四十八条 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供电企业可以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维护管理公用路灯,并照章收取费用,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
第四十五条 用户建设临时性受电设施,需要供电企业施工的,其施工费用应由用户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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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 |
第四十九条 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
第四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
第五十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不明确的,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各项确定: |
第四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
第五十一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当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
第四十九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用户应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设备区作业时,应征得供电企业同意,并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进行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及时予以修复。 |
第五十二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应当征得用户同意,用户应当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应当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作业时,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措施后,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
第五十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的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定建设的先后者,由双方协商解决。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城乡建设与改造需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在城乡建设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
第五十三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当按照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定建设先后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需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当在城乡建设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
第五十一条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
第五十四条 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订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应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制订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
第五十五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定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应当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
第五十三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
第五十六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
第五十四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
第五十七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
第五十五条 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GB/T14549-93的规定。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
第五十八条 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规定。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可以中止对其供电。 |
第五十六条 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防碍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GB12326-90或GB/T15543-1995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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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做到统一安排。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
第六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当做到统一安排。供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6、2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
第五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的管理。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
第六十一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共同加强电能质量管理。对电能质量有异议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技术判断。 |
第五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 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应予于配合;事故断电,应尽速修复。 |
第六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当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当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 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事故断电,应当尽快修复。 |
第六十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报电力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后执行。 |
第六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
第六十一条 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
第六十四条 用户应当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 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当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
第六十二条 用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1)人身触电死亡;(2)导致电力系统停电;(3)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4)电气火灾;(5)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6)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 |
第六十五条 用户发生用电事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供电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发生下列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告知供电企业: |
第六十三条 用户受电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 |
第六十六条 用户受电侧的继电保护装置、安全自动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 |
第六十四条 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过电工专业技能的培训,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 |
第六十七条 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
第六十五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
第六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
第六十六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 |
第六十九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 (一)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二)逾期未交付电费超过三十日,经催交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三)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四)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的; (五)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六)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七)违反安全用电、有序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八)私自向外转供电力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立即中止供电: (一)发生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的; (二)发现确有窃电行为并已告知将中止供电的。 |
第六十七条 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
第七十条 除因故需要中止供电和可以立即中止供电的情形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第六十八条 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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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公告: |
第六十九条 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
第七十二条 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
第六章 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 |
第六章 电能计量与电费结算 |
第七十条 供电企业应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费单位。 |
第七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电能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费单位。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可以自行在其内部装设考核能耗用的电能表,但该表所示读数不得作为供电企业计费依据。 |
第七十一条 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用电计量装置时,可装设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供电企业每年至少对上述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得拒绝。 |
第七十四条 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照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电能计量装置时,可以装设总的电能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供电企业每年至少对上述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得拒绝。 |
第七十二条 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检验、拆除、加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
第七十五条 电能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检验、拆除、加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当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当对电能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 |
第七十三条 对10千伏及以下电压供电的用户,应配置专用的电能计量柜(箱);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应有专用的电流互感器二次线圈和专用的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线,并不得与保护、测量回路共用。电压互感器专用回路的电压降不得超过允许值。超过允许值时,应予以改造或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予以更正。 |
第七十六条 对10(6、20)千伏以下电压供电的用户,应当配置专用的电能计量柜(箱);对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应当有专用的电流互感器二次线圈和专用的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线,并不得与保护、测量回路共用。电压互感器专用回路的电压降不得超过允许值。超过允许值时,应当予以改造或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予以更正。 |
第七十四条 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按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
第七十七条 电能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当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电能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容(需)量电费(按照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当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
第七十五条 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实行一户一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根据其容量按公安门牌或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用。共用计费电能表内的各用户,可自行装设分户电能表,自行分算电费,供电企业在技术上予以指导。 |
第七十八条 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当实行一户一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其容量按照公安门牌或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用。共用计费电能表内的各用户,可以自行装设分户电能表,自行分算电费,供电企业在技术上予以指导。 |
第七十六条 临时用电的用户,应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按其用电容量、使用时间、规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
第七十九条 临时用电的用户,应当安装电能计量装置。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以按照其用电容量、使用时间、规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
第七十七条 计费电能表装设后,用户应妥为保护,不应在表前堆放影响抄表或计量准确及安全的物品。如发生计费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以便供电企业采取措施。如因供电企业责任或不可抗力致使计费电能表出现或发生故障的,供电企业应负责换表,不收费用;其他原因引起的,用户应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 |
第八十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电能信息采集装置,用户应当妥为保护,不得存在妨碍抄表、运行维护或者影响计量准确、安全和数据传输的行为。如发生计费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以便供电企业采取措施。如因用户原因引起的,用户应当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其他原因引起的,供电企业应当负责换表,不收费用。 |
第七十八条 用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能表保证金。供电企业对存入保证金的用户出具保证金凭证,用户应妥为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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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供电企业必须按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时,应查明原因。用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在用户交付验表费后,供电企业应在七天内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户。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在允许范围内,验表费不退;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除退还验表费外,并应按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退补电费。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上级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
第八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时,应当查明原因。电能表运行出现问题的,应当更换。 |
第八十条 由于计费计量的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其连接线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
第八十二条 由于计费计量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其连接线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者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二)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照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止; |
第八十一条 用电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保险熔断、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
第八十三条 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互感器故障、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者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当退补从差错发生之日起至差错更正之日止相应电量的电费,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第八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向用户收取电费的方式。 用户按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 |
第八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据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可以与用户协商确定收取电费的方式。 用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 |
第八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在规定的日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 |
第八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日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可以运用数字信息手段远程自动采集。 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对电能计量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第八十四条 基本电费以月计算,但新装、增容、变更与终止用电当月的基本电费,可按实用天数(日用电不足24小时的,按一天计算)每日按全月基本电费三十分之一计算。事故停电、检修停电、计划限电不扣减基本电费。 |
第八十六条 容(需)量电费以月计算,但新装、增容、变更与终止用电当月的容(需)量电费,应当按照实用天数计算,每日按照全月容(需)量电费除以当月日历天数收取,日用电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照一天计算。事故停电、检修停电、有序用电不扣减容(需)量电费。 |
第八十五条 以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用户,其备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属冷备用状态并经供电企业加封的,不收基本电费;属热备用状态的或未经加封的,不论使用与否都计收基本电费。用户专门为调整用电功率因数的设备,如电容器、调相机等,不计收基本电费。 |
第八十七条 容(需)量电费按照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计收,同一计费周期内用户可以选择其中一种。 在受电设施一次侧装有连锁装置互为备用的变压器(含不通过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按照可能同时使用的变压器(含不通过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之和的最大值计算其容(需)量电费。 |
第八十六条 对月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按用户月电费确定每月分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收费次数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一般每月不少于三次。对于银行划拨电费的,供电企业、用户、银行三方应签订电费划拨和结清的协议书。 |
第八十八条 对月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按照用户月电费确定每月分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收费次数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一般每月不少于三次。对于银行划拨电费的,供电企业、用户、银行三方应当签订电费划拨和结清的协议书。 |
第八十七条 临时用电用户未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其用电容量,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使用时数和使用期限预收全部电费。用电终止时,如实际使用时间不足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可退还预收电费的二分之一;超过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预收电费不退;到约定期限时,得终止供电。 |
第八十九条 临时用电用户未装电能计量装置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用电容量,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使用时数和使用期限预收全部电费。用电终止时,供电企业按照实际用电天数对预收电费进行清算。到约定期限时,应当终止供电。 |
第八十八条 供电企业依法对用户终止供电时,用户必须结清全部电费和与供电企业相关的其他债务。否则,供电企业有权依法追缴。 |
第九十条 供电企业依法对用户终止供电时,双方应当结清全部电费和与供电业务相关的其他债务。否则,供电企业有权依法追缴。 |
第七章 并网电厂 |
第七章 并网电厂 |
第八十九条 在供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在发电厂建设项目立项前,与并网的电网经营企业联系,就并网容量、发电时间、上网电价、上网电量等达成电量购销意向性协议。 |
第九十一条 在供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业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当在发电厂建设项目立项前,与并网的电网经营企业联系,就并网容量、发电时间、上网电价、上网电量等达成电力输送或电量购销意向性协议。 |
第九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与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签订并网协议,并在并网发电前签订并网电量购销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
第九十二条 电网经营企业与并网发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并在并网发电前签订购售电合同或相关交易合同。 |
第九十一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不得将自备电厂的电力向厂区外供电。自发自用有余的电量可与供电企业签订电量购销合同。 |
第九十三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当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自发自用有余的电量可以与供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 用户自备电厂应当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政府规定的基金和费用,在成为合格市场主体情况下,可以按照交易规则参与市场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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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 |
第八章 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 |
第九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 1、用户的用电申请报告或用电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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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 |
第九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
第九十五条 供用电合同应当采用纸质或电子合同签订,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
第九十四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必须依法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供用电合同: |
第九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法进行。 |
第九十五条 供用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4.本条所指的电度电费按国家规定的目录单价计算。 |
第九十七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责任条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用户过错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受害用户要求赔偿时,该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因用户过错,但由于供电企业责任而使事故扩大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该用户不承担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
第九十六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压质量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
第九十八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压质量责任条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九十七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频率质量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
第九十九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频率质量责任条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九十八条 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
第一百条 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当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九十九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城乡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按《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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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用户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零二条 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不得超出本规则规定的违约责任限度,不得擅自增加用户义务,减损用户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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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窃电的制止与处理 |
第九章 窃电的制止与处理 |
第一百零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
第一百零三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
第一百零二条 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本规则规定程序中止供电。窃电用户应当按照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不高于应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2.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
第一百零五条 能够查实用户窃电量的,按已查实的数额确定窃电量。窃电量不能查实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长,电力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 |
第一百零四条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必须承担供电设施的修复费用或进行赔偿。 |
第一百零六条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承担供电设施的修复费用或进行赔偿。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违约用电或窃电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予协助。 |
第一百零五条 供电企业对检举、查获窃电或违约用电的有关人员应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电网经营企业规定。 |
第一百零七条 供电企业对检举、查获窃电或违约用电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
第十章 附则 |
第十章 附则 |
第一百零六条 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省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本规则,在业务上作出补充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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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电力行业协会推动制定供用电活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推广供用电先进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节能减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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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提前”“至少”“不超过”“不高于”,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超出”“超过”“少于”,不包括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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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则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8日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同时废止。 |